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信毅
- 指定辯護人
- 賴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信毅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自民國108年間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3顆(與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嗣於於111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路旁,將本案槍彈轉讓予陳思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
⒉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是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依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修正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可認槍枝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至被告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僅無庸追訴他罪責,而非本案情堪憫恕之原因。
⒊從而,依被告非法持有、轉讓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當地流氓強迫保管本案槍彈,犯罪動機單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持槍、彈後,並未使用,持續正常工作,與他人無異之生活狀況;被告配合調查、承認犯罪且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因遭李俊樺所逼迫,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不另論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槍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跟哥哥、弟弟同住,父親過世、母親沒有在聯絡,現在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萬元,係量處該罪有期徒刑、罰金之低度刑度、金額;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再查:
⒈被告上訴所指:被告受當地流氓強迫保管本案槍彈乙節,尚無相關佐證,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非法轉讓予陳思帆持有,其所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難認其犯罪動機單純。
⒉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罪、配合調查、持續工作之生活狀況乙節,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跟哥哥、弟弟同住,父親過世、母親沒有在聯絡,現在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4萬多」等情狀。
⒊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李俊樺,已於110年04月15日死亡(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546號卷第23頁),自無法追查本案槍彈來源,無從採酌。
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指上情,並非客觀上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採酌。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