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東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文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初犯,家中尚有年老母親需撫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共同使告訴人徐伯彥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支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金,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且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賠償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諒解,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