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士軒
- 即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經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三、經查,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選任辯護人劉鴻傑律師用印,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無從明瞭。經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協同意見書「伍、本判決公告後的實務操作建議」,認上訴書狀具狀人部分,仍須有被告之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或至少釐清上訴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被告則陳稱:「我沒有想要上訴。我要撤回上訴」等語,並由被告當庭填具撤回上訴書狀,有前開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之上訴,顯然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