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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沛元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士軒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陸罪,各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士軒(微信暱稱「楊戩」、「藍寶堅尼」、「面具人」)為成年人,於微信暱稱「法拉驢」(又作「法拉利」)、「麥拉倫」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車手提領並傳遞贓款(簡士軒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附表「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其中高O、梁O宇、于O毓均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己○○、戊○○、庚○○、丙○○、馮OO、陳OO、王OO、謝OO、許OO、蔡OO、林OO、洪OO、周OO、莊OO、蔣OO、黃OO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後,簡士軒再指揮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出面提領贓款,交由附表「參與者」欄所示「收水」之人依序層轉上繳與自己,再將贓款交予高振惟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參與傳遞贓款之收水者均如附表所載),簡士軒另於事後負責分派報酬予附表「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自己則獲取提領金額1%(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四捨五入)作為報酬。

二、案經己○○、戊○○、庚○○、丙○○、馮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OO、王OO、謝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OO、蔡OO、林OO、洪OO、周OO、莊OO、蔣OO、黃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壬○○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陳OO、戊○○、庚○○、丙○○等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207號對被告追加起訴,其被害人、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16)雖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同,與本案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9行雖記載被告「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後續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被告有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客觀犯行,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可見該「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一語純屬贅載。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四[下稱本院訴170卷四,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14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70卷四第20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丁○○、乙○○、曾泓溢、曾泳智、尤秋純、廖梓旭、林漢莛、同案少年高O、梁O宇、于O毓之警詢或偵訊證述可佐(見甲○少連偵51卷第21-44、45-61、63-68、461-476、483-486頁、甲○少連偵184卷第35-51、81-87頁、甲○少連偵207卷第31-40、83-92、97-104、115-121、695-699、701-705頁、甲○偵25528卷第49-59、73-81、101-109、199-209、177-183頁),且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謝登億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為資金流人員,雖居於指揮地位,但目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該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歷次犯行,與各「提領人」、「參與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82年10月12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0卷一第7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高O為91年12月間生,梁O宇為93年11月間生,于O毓為93年5月間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甲○少連偵51卷第389、391頁、甲○少連偵184卷第193頁),其等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與該等少年共犯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洗錢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指揮車手提款並傳遞贓款,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尤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承:我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果批發,未婚無子女,媽媽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訴170卷四第206頁),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中,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附表所示歷次犯行雖同時涉犯洗錢罪,但其洗錢金額尚非甚鉅,於金融秩序危害較小。又被告雖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但其收取贓款後已交由高振惟以地下匯兌方式上繳「法拉驢」、「麥拉倫」,除其報酬以外,並未保留大量資金,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且對被告科以自由刑,應較科以罰金更有懲罰效果、威嚇力,故本案就附表歷次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陳:我犯罪所得是提領金額1%,以100元為單位,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訴170卷四第205頁),現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此數,應以之為準。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1,293,888元,以上述規則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檢察官公訴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法拉利」(即「法拉驢」)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即明。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㈢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㈣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有罪,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170卷四第129-146、221頁)。是檢察官於本案所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法拉利」(即「法拉驢」)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此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與前揭不另為免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此部分卷證附入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鄭雅芳、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