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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羅郁婷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泳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泳智部分撤銷。

曾泳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泳智(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泓溢(暱稱「LV」)、陳正杰(暱稱「CK」)、尤秋純(暱稱「滷蛋」),及簡士軒(暱稱「藍寶堅尼」)、謝逸皓、吳本源(暱稱「周公」)、少年于○毓(93年5月生,暱稱「GUCC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為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麥拉倫」、「法拉驢」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簡士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分派車手工作,並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于○毓擔任第1層收水車手、取簿手;曾泓溢、陳正杰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負責監控車手與收取贓款;謝逸皓、被告擔任第3層收水車手,負責依簡士軒之指示發放薪資與收取贓款;尤秋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吳本源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與簡士軒、謝逸皓、吳本源、于○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林漢莛(暱稱「林」)介紹簡士軒、吳本源認識,復由吳本源招募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偉、謝○億、王○文、馮○潔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2,338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法拉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于○毓或陳正杰,于○毓及陳正杰則將該些提款卡之密碼更改後交付尤秋純,由尤秋純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于○毓及陳正杰,于○毓及陳正杰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曾泓溢,曾泓溢復轉交予謝逸皓、被告,謝逸皓、被告再轉交予簡士軒,爾後簡士軒則轉交予高振惟持以匯兌,並交付予「麥拉倫」、「法拉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偉、謝○億、王○文、馮○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簡士軒、于○毓供述、告訴人陳○偉之指訴及其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謝○億之指訴及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文之指訴及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馮○潔之指訴、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簡士軒、謝逸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第128號、第143號、第176號、第250號判決(尤秋純)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被告經過仔細回想,最終確定並未參與本案收水之行為,被告於原審亦有表明不確定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偉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尤秋純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于○毓或陳正杰轉交予曾泓溢,曾泓溢復轉交上層收水車手再轉至簡士軒等情,有同案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見少連偵229卷第323至325、355至358、375至378、395至397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于○毓、另案被告簡士軒之陳述(見少連偵184卷第11至17、27至29、63至70、99至101、103至108頁、偵25528卷第15至29、139至147、177至183、199至209、235至239頁、少連偵229卷第291至294、415至417頁)可稽,並有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4卷第111至127、147至160、165、179至185頁、偵25528卷第125至137頁、少連偵229卷第267、28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曾泓溢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曾泓溢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坦承有參與本案109年10月6日犯行向于○毓取得贓款,並供稱:收款後「藍寶堅尼」或「麥拉倫」會給我地址,叫我去那邊交錢給上游,通常是包廂式網咖或飯店,我都交給四號手,有看過兩個人,一個是簡士軒,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簡士軒負責收取我交給他的詐騙贓款,並派發報酬給我們等語,又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坦承其有參與本案109年10月17日犯行、指認陳正杰、于○毓、簡士軒、其取得尤秋純所領款項後,「藍寶堅尼」即簡士軒會叫人來跟其收款,其不知道對方的微信暱稱及真實姓名,都是簡士軒在聯繫,又稱其會依簡士軒指示放在網咖或麥當勞廁所等語,有同案被告曾泓溢警詢筆錄(見110少連偵184卷第35至51頁、110偵25528卷第49至59頁)可稽,該二次警詢中,同案被告曾泓溢均未曾提及被告或指認被告,其嗣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112年2月24日訊及本案時亦僅供稱「我承認我有去收水」(見112少連偵229卷第871至872頁)。

⒉同案被告曾泓溢於113年1月19日偵詢時坦承于○毓、陳正杰自尤秋純取得贓款後均係交給其本人,然供稱:(問:你從陳正杰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曾泳智?)我跟那個人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具體是誰跟我拿錢等語(見112少連偵229卷第377頁)。其於原審亦僅係泛稱「我承認犯罪」、「承認犯罪」、「都正確,我不爭執」、「我坦承犯行」(原審審訴卷第314頁、原審訴字卷第217、232頁)。

⒊綜上堪認同案被告曾泓溢未曾具體指明其參與本案犯行時,交付詐欺款項之上游收水確為被告。

㈢另案被告簡士軒於110年4月16日警詢經提示曾泓溢陳述後,坦承參與本案109年10月6日犯行,並陳稱:當日指定曾泓溢交款地點應係在大同區承德路一段之麥當勞,我確定曾泓溢已收取一定金額之贓款後,我會指定地點要他過來交付給「我」等語(見110少連偵184卷第12至14頁),坦承親自向曾泓溢收款,其於110年6月17日警詢坦承參與本案109年10月17日犯行,並供稱:(問:尤秋純領取被詐騙之現金後,詐騙之現金後續如何處理?)尤秋純領完錢之後會交給于○毓,然後于○毓再交給陳正杰,陳正杰再交給曾泓溢,曾泓溢再交給謝逸皓、被告,他們同時等語(見110偵25528卷第19、21頁),嗣於113年1月3日偵詢時供稱:我很多案件,我每個收水不一定是同一個人;109年10月間尤秋純提款後可能會給陳正杰或于○毓,再交給曾泓溢;(問:曾泓溢從陳正杰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曾泳智?)這個要看時間,109年10月間那個時間,因為我的收水不只曾泓溢那一個人,所以我不太確定;(問:假設是曾泳智從曾泓溢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你?)是等語(112少連偵229卷第292至293頁),改稱不確定曾泓溢是否交給被告。是其陳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謝逸皓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09年經簡士軒招募進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我不認識尤秋純、陳正杰、于○毓,曾泓溢我有收過他的水,曾泓溢有把贓款給我,我再交給簡士軒;(問:109年10月6日有無從曾泓溢拿過錢?)時間太久沒印象;(問:109年10月17日有無從曾泓溢拿過錢?)不確定;(問:曾泓溢從陳正杰、于○毓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你?)這我不知道。不知道曾泓溢從哪拿到錢,有時候曾泓溢也不一定把錢交給我,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112少連偵229卷第396頁)。是其於偵查時即供稱對是否有參與本案收水沒印象、不確定,並辯稱曾泓溢所收款項未必皆係轉交給被告。

㈤此外,證人于○毓證稱:我只知道曾泓溢與詐騙集團的上游還有另一個群組,他們會在該群組約定交付的地點等相關事宜,我不清楚曾泓溢交付給誰等語(見110少連偵184卷第68頁),同案被告尤秋純供稱:109年10月6日我取完錢後,錢跟卡片都是給于○毓,她之後再跟曾泓溢碰面把錢給曾泓溢;我也有把錢給陳正杰,陳正杰拿到錢後是給曾泓溢;(問:曾泓溢從陳正杰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曾泳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是領錢的,我領出來的錢都是給陳正杰或于○毓,之後再由他們給曾泓溢,至於曾泓溢之後給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12少連偵229卷第324至325頁),同案被告陳正杰供稱:(問:你從尤秋純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曾泓溢?)對;(問:曾泓溢從你那邊拿到贓款後,是不是給曾泳智?)開庭才知道,好像是這樣等語(見112少連偵229卷第357頁),均未曾明確指涉被告,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雖曾於原審認罪,然本案犯罪時間距本案偵詢及審理已久,其辯稱係記憶不清,並非不可採。同案被告曾泓溢未曾具體指明其參與本案犯行時,交付詐欺款項之上游收水確為被告,而另案被告簡士軒陳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餘共犯于○毓、陳正杰、尤秋純之供述均未指涉被告;復未據檢察官提出謝逸皓筆錄或本案相關共犯手機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勾稽比對;公訴意旨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171號、第30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簡士軒、謝逸皓),然上開判決充其量證明簡士軒、謝逸皓於法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參與本案對告訴人4人之犯行,尚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收水、與謝逸皓一同向曾泓溢收款後轉交簡士軒之證據。是不論被告於他案是否與簡士軒有共犯關係,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泓溢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致電陳○偉並佯稱:其為友人「大象」,需款孔急而欲借支10萬元等語,致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 13時36分許 100,000 黃○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30分許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中山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109年10月6日 14時31分許 10,000 同上 2 謝○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9時許,致電謝○億並佯稱:其乃中華電信人員,因謝○億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協助報案處理等語,復佯以高麗娟警官及周士榆檢察官再訛稱:謝○億涉及販毒、吸金案件,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法院公證等語,致謝○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50,000 李○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11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109年10月6日 13時57分許 5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28分許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中山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3 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9時51分,先致電王○文並佯稱:其乃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誤設帳號為經銷商等語,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再訛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32分許 49,123 羅○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4時42分許 5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9年10月6日 14時34分許 5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3分許 49,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55分許 29,985  109年10月6日 15時41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第一商銀竹中山分行存提款機前       109年10月6日 15時42分許 1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3分許 49,123 羅○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15時01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9年10月6日 15時01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0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03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49分許 3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10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109年10月6日 15時11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4時58分許 19,985  109年10月6日 15時1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6日 15時13分許 9,000  4 馮○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先致電馮○潔並佯稱:其乃「168旅館」員工,因該旅館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等語,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等語,致馮○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 15時14分許 50,004 林○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9年10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16分許 50,004 同上 109年10月17日 15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19分許 14,114 同上 109年10月17日 15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0月17日 15時24分許 14,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