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翊家
- 選任辯護人
- 湯詠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孟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家、謝孟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翊家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黃翊家前因相同犯罪事實,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並於同年4月中旬招募同案被告朱慧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嗣由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紹白等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處被告黃翊家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故被告引介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前案起訴書雖僅記載朱慧靜109年4月21日提領被害人吳少白帳戶內款項,惟與本案朱慧靜另於同年月22日、23日提領被害人郭照月帳戶內款項,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究,且因不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即應為免訴之諭知。⒉被告黃翊家所為僅介紹朱慧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未負責指揮或指示朱慧靜,也未付與朱慧靜報酬,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參與程度甚低,且與被害人郭照月成立調解,按期給付賠償金,後未再從事詐欺行為,有正當工作,原審量處1年2月重刑,裁量權行使違反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似屬失當,且因實務判決切割審理,導致被告犯行重複裁量,前案緩刑可能遭撤銷,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謝孟軒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孟軒於家境清寒之單親環境中成長,家母年前因病開刀須隨側照料,胞妹未滿20歲仍於求學階段,不願其為家庭所累中斷學業,被告謝孟軒已知錯,期有回歸正常生活之機會。被告謝孟軒於本案中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更因心理愧疚而與告訴人郭照月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必不再犯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黃翊家主張應為免訴判決部分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翊家於109年4月中旬招募車手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朱慧靜提領詐騙款項上交後,將報酬直接或轉由楊君正交付朱慧靜,業據證人即車手朱慧靜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2、59至60、62頁),且據被告黃翊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第225、231頁),則被告黃翊家非僅擔任介紹車手之分工已明,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對本案告訴人郭照月或他案被害人吳少白詐欺取財及後續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均係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相互獨立,本應分論併罰,不能論以裁判上一罪,縱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不同,導致各自起訴後由不同法院審理,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數罪之性質,亦無不同。被告黃翊家以其僅招募朱慧靜之單一行為,既經前案即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本案應論以免訴、本案重複裁判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謝孟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被告謝孟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撤銷改判為6月有期徒刑云云,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謝孟軒介紹被告黃翊家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面試車手朱慧靜,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515,000元,參以被告謝孟軒前有擔任取款車手經驗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顯難認被告係偶發性犯罪,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此已於理由說明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五、㈦】,被告謝孟軒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委無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家、謝孟軒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各自負責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39至34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4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2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2人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黃翊家、謝孟軒各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予駁回。
四、被告謝孟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孟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藍佳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朱慧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2樓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麗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
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家自民國000年0月間,經謝孟軒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金錢豹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為集團招募人員
之工作,亦協助上層與車手聯絡工作事宜。藍佳靜則明知黃
翊家所屬集團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為該集團引薦人
員加入集團擔任領取存摺、帳戶資料及贓款之車手。朱慧靜
於109年4月中旬,即經由藍佳靜、楊君正(經本院通緝中)
而認識黃翊家,嗣由黃翊家告知集團而由謝孟軒為朱慧靜面
試,面試後朱慧靜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朱慧
靜之友人李麗娟亦因得知此事而一起加入該集團,負責於朱
慧靜領款時把風。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朱慧靜、李麗
娟即與「金錢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故意,於109年4月22日13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陳警官」及「洪隊長」之名義,撥打電
話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之郭照月,在電話中佯
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
清查云云,致使郭照月陷於錯誤後,再由朱慧靜及李麗娟乘
坐不知情之李育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租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朱慧靜即假冒假檢警「張主任」名義,出面收取郭照月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311*690*628*8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720
*657*72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再由
朱慧靜、李麗娟按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109年4月22日14時許、4月23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華南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ATM,陸續提領郭照月上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之款
項,計25筆,共新臺幣(下同)515,000元整。車手朱慧靜
提領詐騙所得總金額後,透過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河堤某三角錐裡供
集團內部不明人士收取,再由黃翊家從朱慧靜所提領詐騙所
得總金額之4%給付給朱慧靜,或由被告黃翊家轉錢到楊君正
的戶頭,再由楊君正交給朱慧靜作為報酬,以此謀取不法所
得。嗣經郭照月發覺有異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朱慧靜、李麗娟至上述金融機構ATM提領贓款,並循線向
上溯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照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朱慧靜、李麗娟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93頁、第328頁;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照月、偵查中共同被告李育慈之證述相
符(見偵27221卷一第151至156頁、第128至134頁),並有
告訴人郭照月匯款之交易明細、提領時間一覽表、和雲公司
汽車出租單、被告朱慧靜、李麗娟與告訴人見面及領款、交
贓款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27221號卷一第1
61至235頁),應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慧靜、
李麗娟自人頭帳戶領得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附近河堤某三角錐裡供集團內部不明人士收取
,渠等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至集團上層,業如前述,且被告
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亦均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是
如此,則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朱慧靜、李麗娟主
觀上均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面試工作人員加入集團,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則依集團上層
之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足徵
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朱慧靜、李麗娟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渠等與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
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
朱慧靜、李麗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朱慧靜、李麗娟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黃翊家、謝孟軒、藍佳靜、朱慧靜、李麗娟及楊君正、
「金錢豹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黃翊家等5人,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領取贓款行為,應屬
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黃翊家等5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翊家等5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黃翊家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黃翊家前因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雖有諭知緩刑,然
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是被告黃翊家本案犯行不符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能宣告緩刑。
㈦被告謝孟軒雖稱希望能判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免其假釋被
撤銷云云,惟被告謝孟軒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是其宣告刑最低為1年有期徒刑,自無從宣告6個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謝孟軒除本案之外,另犯有其他詐欺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謝孟軒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
其犯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又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侵害甚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謝孟軒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謝
孟軒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謝孟
軒稱希望判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家等5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
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5人各自負責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罪,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9至341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4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黃翊家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2,000元,且未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1上更一字第157號)被宣告沒收,被告朱慧
靜則可獲得領得贓款之3%或4%等情,經被告黃翊家、朱慧靜
供陳在卷(見偵27221卷一第52頁、第59至61頁、第530頁;
本院訴字卷第242頁),屬被告黃翊家、朱慧靜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黃翊家、朱慧靜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各
需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黃翊家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
5萬元),若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黃翊家、朱慧靜之犯
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
追徵風險,足以造成被告黃翊家、朱慧靜矯正與社會化之不
利,有過苛之虞,亦可能實質上影響本案告訴人獲償。從而
,被告黃翊家、朱慧靜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藍佳靜、謝孟軒、李麗娟均供稱其未因本案收到報酬(
見偵卷第27221卷二第204頁;本院訴字卷第241頁),復無
證據可證其等確實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ATM 提領被害人帳戶 1 109年4月22日 14:04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ATM 中華郵政帳號0311*690*628*8號帳戶 2 109年4月22日 14:05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9年4月22日 14:06 20,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9年4月22日 14:0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9年4月22日 14:08 20,000元 同上 同上 6 109年4月22日 14:09 20,000元 同上 同上 7 109年4月22日 14:1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9年4月22日 14:33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720*657*721*號帳戶 9 109年4月22日 14:34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0 109年4月22日 14:35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9年4月22日 14:37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09年4月22日 14:38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09年4月23日 08:12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同上 14 109年4月23日 08:13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5 109年4月23日 08:14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6 109年4月23日 08:15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7 109年4月23日 08:16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8 109年4月23日 08:17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9 109年4月23日 08:18 10,000元 同上 同上 20 109年4月23日 08:20 10,000元 同上 同上 21 109年4月23日 08:22 10,000元 同上 同上 22 109年4月23日 08:25 30,000元 同上 同上 23 109年4月23日 08:39 20,000元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311*690*628*8號帳戶 24 109年4月23日 08:40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5 109年4月23日 08:40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5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