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晉嘉
- 選任辯護人
-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20468、22944《原判決誤載為22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馮晉嘉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馮晉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5頁)雖表明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壹、四、㈦所載),惟觀諸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被告於本案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0萬元不等,且依卷附事證足徵被告於原審即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審未詳酌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及被告已否和此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情狀而量處相同罪刑,例如(1)原判決附表編號7、10、16、17所示告訴人林玉楓、蘇斌皇、蔡靜雯、被害人陳玫如部分,被害金額均為20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玉楓、蔡靜雯、被害人陳玫如達成和解,惟原判決均量處相同刑度;(2)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8所示告訴人李紀庚、黃誼庭、陳坤煌部分,被害金額均為10萬元,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紀庚達成和解,然原判決皆量處相同刑度;(3)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亦有如上之類似情形,堪認原判決並未區辨被告有無和解情狀即量處相同刑度,甚至就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微者量處較重之刑,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11所示告訴人林玉楓、林慶福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且被告於原審與此2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判決就被害金額較多之附表編號7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被害金額較少之附表編號11部分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實難認原審已確實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即不無失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莊麗香、張介綸、陳坤煌達成調解,復與告訴人王彩蓉、蘇斌皇、胡瑛、黃誼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1-3至331-4頁)及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3至430頁)等可按,且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與告訴人劉冠佑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亦有未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已與告訴人莊麗香、張介綸、陳坤煌、王彩蓉、蘇斌皇、胡瑛、黃誼庭、劉冠佑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亦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依林暉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暉煌,再由林暉煌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林暉煌即聯繫並搭載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且將之交予林暉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帳戶內,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給付完畢,部分仍在履行中,部分因履行期間未屆而尚未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徵(見金訴字第125號卷第201至215、279至297頁、金訴字第262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31-3至331-4、423至430、329頁)等可憑,不無彌補此等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葉柏逸所受損害為1萬元,金額較少,且此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因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即難謂被告無彌補此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於本案獲得1萬多元之報酬,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駕駛工作,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相類而無重大不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尚未確定);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10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1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13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14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15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 16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17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 18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 19 馮晉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