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溱岐(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綽號「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分工擔任取簿手之職(即俗稱收簿手),受「阿志」指示,為該詐欺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寄包裹(下稱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該詐欺集團另派員輾轉上交,供作不法使用。
(二)另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告訴人石子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臺企銀帳戶)等號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自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送件門市寄往取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被告即受「阿志」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一帶某公園交予「阿志」,再輾轉供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者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被告因此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報酬。
(三)嗣詐欺集團即由其他不詳成員即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行騙陳乙瑩、沈宥竹、向家儀、蔡佳良等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告訴人石子芸被騙取之金融帳戶,迨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取款車手,告訴人石子芸因而提告,遂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10年11月2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霸王鮮果汁」之劉柏均(另案偵辦)、綽號「山豬」、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尼根」之林承璋(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C」、「穎兒」、「彭永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兼「收簿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彭永霖」於110年11月4日7時許,向告訴人石子芸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其云云,使告訴人石子芸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其後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經劉柏均於110年11月7日9時47分指示,並提供被告領取包裹所需資訊,被告遂於同日10時37分起,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告訴人石子芸寄送之包裹後,依劉柏均指示將包裹交予林承璋,嗣後林承璋在臺北市中華路1段某冰店內將上開華南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被告依「穎兒」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先在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華南帳戶(原判決誤載為2337號帳戶,應予更正)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又於同日15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以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61,000元,嗣為擔任金融巡守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提領大量現金且持有非本人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原判決誤載為2337號帳戶,應予更正)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上開華南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現金91,000元、提領收據二張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案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於110年11月7日10時37分起,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告訴人石子芸所寄送包裹之加重詐欺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二)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領取告訴人石子芸所寄送包裹之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中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0時37分起,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告訴人石子芸所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相同,且所領取均為告訴人石子芸所寄出之帳戶,二案乃同一犯罪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領取包裹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訴事實除包含被告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石子芸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外,尚包含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乙瑩、沈宥竹、向家儀、蔡佳良等財物部分,詎原審未就上開被害人等受騙部分加以審理,逕以被告領取告訴人石子芸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由,為免訴之論知,復未說明何以上開被害人等受騙部分無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收薄手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供其他詐欺集圑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且本案被害人陳乙瑩、沈宥竹、蔡佳良、向佳儀受騙轉帳至告訴人石子芸之上開華南、兆豐、臺灣中小企業等金融帳戶,及卷附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認該詐欺集團已著手時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報警,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審忽略上開告訴人石子芸或被害人等遭受欺瞞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本身所具備之財產價值,誤將上開金融帳戶其後匯入另案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混為一談,殊屬可議,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包含為被告於110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領取告訴人石子芸寄送內含華南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並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再交由取款車手者提領詐欺贓款使用等情,惟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參與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石子芸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詐得款項30,000元及61,000元,本案起訴書另有述及被告領取石子芸上開帳戶外,尚領取石子芸兆豐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被害人陳乙瑩、沈宥竹、向家儀、蔡佳良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告訴人石子芸被騙取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是被告領取告訴人石子芸寄送內含華南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部分犯行,固經前案判決確定,惟前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對象不明,且與本案所示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金額部分均有不同(詳卷),應可認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帳戶既有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本案與前案是否能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未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特性,遽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游忠霖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石子芸被騙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行騙方式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1 一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借款廣告,待石子芸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連繫;即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騙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使陷於錯誤,遂依又列寄件時間、地點,將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0年11月4日 7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名間松柏店 (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11月7日 10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興南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無 2 華南帳戶 陳乙瑩 沈宥竹 3 兆豐帳戶 蔡佳良 沈宥竹 4 臺企銀帳戶 向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