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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方少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杜怡儂依暱稱「CHAD」之人(下稱CHAD)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購買比特幣涉犯詐欺等罪嫌,而遭起訴案件已有數件(詳見上訴書所附附件),則證人杜怡儂於原審證述是否全然可信,非屬無疑。且由杜怡儂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我薪水幫妳說好了,接下來就是保護策略」、「你先下載和成為bitopro的會員」,被告並依杜怡儂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字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下載「BitoPro」APP,難認被告與杜怡儂間有何信賴關係。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供承本身也有在投資比特幣,足認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然對於杜怡儂不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反而要求被告下載幣託(上訴書誤載為幣托)軟體、提供並綁定本案帳戶資料,顯與常理有違,另在本案帳戶有他人金錢匯入時,被告雖供稱並未自己操作,理當可認識此等模式,顯與常規交易有違;縱認被告係因聽信杜怡儂而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實際檢視相關投資資訊,實有違風險評估之常情。循此,被告純係為獲取報酬之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已對詐欺集團施以物質上助力,顯見被告縱知道被利用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違法組織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允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於本院另提出蒞庭論告書,意旨略以:

(一)依網路查詢資料可知,BitoPro APP註冊時:1.需手持身分證照片與本人一同入鏡;2.需進行開戶銀行驗證,上傳存摺照片。資料通過審核後:1.幣託交易所平台會寄送審核通過通知至個人電子信箱中完成帳戶二次驗證、身分認證的手續;2.輸入個人手機取得驗證碼,並通過手機驗證;開啟「Google Authenticator」的APP,掃描畫面中的QRCode,再將APP的驗證碼輸入至欄位裡,點擊「驗證」後就完成帳戶二次驗證的設定。BitoPro(論告書誤載為BtioPro) APP實施雙重身分驗證,保障用戶安全,虛擬貨幣帳戶的開立,設下種種機制以確保帳戶確由本人使用及避免供他人使用作為不法使用,借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收受不明資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均屬可預見他人乃透過虛擬通貨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將法幣轉成虛幣,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概念下,有效的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的效果。

(二)刑事答辯(一)狀第6頁第九點「被告僅提供新光商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去綁定『Bito APP』用於購買比特幣,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密碼或網銀密碼給他人,所以杜怡儂並無法使用被告新光銀行之帳號去提領款項出來」,然Bito虛擬貨幣出金的方式有兩種,一為加密貨幣出金(錢包)出金:就是錢包轉帳的意思,把在幣託錢包的虛擬貨幣,轉帳到其他加密貨幣錢包;一為法幣(臺幣)出金,直接匯款到臺幣帳戶(原本註冊時申請綁定的臺幣帳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有出借系爭帳戶給杜怡儂,依杜怡儂指示註冊幣託帳戶綁定系爭帳戶,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錢包」等語,被告既係依杜怡儂指示,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指定之他人錢包,他人自可從該錢包以法幣出金方式取得現金,並無須使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密碼、網銀密碼、存摺或是提款卡,即可直接從本案帳戶中提領。

(三)刑事答辯(一)狀第8頁第六點「之後杜怡儂要被告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的功能,但是被告從來沒有把上開帳戶的密碼、網銀密碼、存摺或是提款卡交給杜怡儂」,然承上述,被告因已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至杜怡儂指定帳戶,況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甚至還配合將款項轉入其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再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他人,故縱被告未交付提領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所需資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將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錢包)及被告親自提領現金交予他人之方式,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四)證人杜怡儂證稱:「當時說好幫忙收350萬元的資金,會給被告大約3萬元的報酬,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是什麼樣的款項,被告也沒有問」,足見被告並不在乎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被告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酬金,不顧此等異常狀況,逕予配合杜怡儂指示,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不明來源之現金,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所收受款項乃他人因受詐騙致財產受損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五)依證人杜怡儂所述:「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BitoEx』APP購買比特幣」,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虛擬貨幣在市場上並未有交易上限的限制,以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苟未涉及不法,並無刻意另外花錢請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斷點,並遂隱匿收款者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意圖。明顯不符合一般人使用個人虛擬貨幣帳戶及實體帳戶之方式,足認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涉及不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查供稱:有申辦本案帳戶,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朋友杜怡儂,他說要買比特幣,但他的銀行帳戶不能買,希望由我幫他買比特幣,所以需要下載幣託綁定我的銀行帳戶,因為我也有在買比特幣,所以就答應了;杜怡儂幫我下載幣託帳戶後,因為要綁定銀行帳戶,所以我輸入本案帳戶的帳號,我只有提供帳號給杜怡儂,存摺、提款卡沒有交給杜怡儂;因為他是用我的手機下載幣託APP,所以如果錢進來我的帳戶,他就需要來找我,使用我的手機,從幣託APP去買比特幣;我不知道進到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有問過杜怡儂,他說這些都是他朋友轉過來買比特幣的錢,杜怡儂說如果我買300萬元的比特幣,他會給我3萬元的佣金,我知道不能輕易交出帳戶,但我沒想到杜怡儂會騙我等情(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

2.證人杜怡儂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7、8年了,Chad是我的朋友,110年8月我有跟被告說請她能不能收一些款項,大約是350萬元的款項,再轉回比特幣APP,然後買比特幣;我跟被告講的是350萬元款項,並沒有完全說明是什麼樣的款項,被告有「BitoPro」APP帳號、密碼,但我不知道,我沒有被告「BitoPro」APP密碼,那是她的,她登入的,我們兩個人都是在一起,被告有不懂的地方我有教導她;我沒有跟被告說這筆350萬元的金錢來源,每次操作「BitoPro」這個APP,都是我跟被告一起設定的,是我去找她,被告告訴我帳戶有錢進來,被告的帳戶是我給我朋友的,比特幣是經由電子錢包轉出去,轉到我這個朋友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裡面,我和被告兩人操作轉出去的,我當時完全不知道這些是非法資金,當時我只知道大概900多萬元資金要進來,我就跟被告說350萬元資金,但是我有很明顯跟她說是不同金額數筆,資金來源我不是很清楚,我真的只是講資金,因為對方要收的是比特幣,所以用這些錢買比特幣再轉給對方,我當時並沒有很明確的跟被告講說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這件事情,有跟被告說我的帳戶不能用這件事,當有錢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會跟我說,我就會去跟被告見面和操作;我所發訊息所指「保護策略」是保護這個錢的策略,就是操作面板的策略等情(見金訴字卷第100至121頁)。

3.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杜怡儂證述勾稽以觀,可知杜怡儂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及購買比特幣時,並未告知被告款項來源,且當時乃由杜怡儂與被告一起操作確認款項轉帳事宜,核與一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取款或轉帳方式並不雷同。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杜怡儂或杜怡儂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或與杜怡儂或杜怡儂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衡情杜怡儂自無每次轉帳都與被告一起之必要。另觀諸被告與杜怡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杜怡儂曾傳送「這是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訊息予被告(見偵字卷第140、141頁),據此,被告因誤信杜怡儂係有償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而作為比特幣正常買賣交易,非無可能。況依證人杜怡儂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款項來源,甚至證稱伊不知本案款項涉及不法,則在向被告借用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之杜怡儂亦否認知悉購買比特幣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能否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定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

4.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虞,若進一步依指示代為領款、轉帳者,甚至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認與該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被告與杜怡儂既屬舊識,復有多年情誼,則被告因杜怡儂請託,而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杜怡儂指示購買比特幣,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匯入本案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無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杜怡儂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亦不能僅因被告所為得以獲取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至認被告有與杜怡儂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上開所為,對本案帳戶使用縱不無輕率之處,然仍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杜怡儂,且杜怡儂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或正犯,即認被告亦應負擔此等罪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上訴意旨(一)、(二)及論告意旨(一)至(三)部分被告誤信杜怡儂確向其借用帳戶而作為正常比特幣交易買賣,非無可能,依本案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對本案帳戶之使用縱不無輕率之處,然仍不得僅因被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杜怡儂,且杜怡儂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幫助犯或正犯,即認被告亦應負擔此等罪責,均如前述。卷內既無被告曾與CHAD接觸、聯繫之相關資料,且證人杜怡儂亦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款項來源,縱令杜怡儂曾因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亦難因此即認證人杜怡儂於原審所為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縱令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杜怡儂,然此充其量僅屬被告當時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動機之一,惟究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杜怡儂間不具信賴關係。是上訴意旨(一)、(二)所指,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至論告意旨(一)至(三)部分,同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論告意旨(四)、(五)部分證人杜怡儂並未跟被告說明款項來源,且被告不無誤信杜怡儂確向其借用帳戶而作為正常比特幣交易買賣之可能,業如前述,縱令被告未進一步向杜怡儂詢問款項來源,且被告本身亦對於比特幣交易情況有所認識,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以論告意旨(四)、(五)所示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所收受款項乃他人因受詐騙致財產受損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涉及不法云云,難認可採,自不足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3.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理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檢察官以該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辦),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少瓊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與
    陳靜香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係駐巴基斯
    坦戰地美國醫生,希望來臺灣投資並見面,需要陳靜香匯款
    買機票云云,致陳靜香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9時8分許
    ,依指示至桃園茄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
    新光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其後上開詐騙集團並指示方少瓊
    配合轉帳、領款,方少瓊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依
    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8分許,以行動轉帳
    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再自元大帳戶提領15
    萬元,並於同日14時35分、36分、37分,及38分許,自新光
    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總計12萬元),交予上開詐騙
    集團,再於翌(3)日,以自動櫃員機自元大帳戶提領3萬元
    ,其中1萬5千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剩餘1萬5千元復存回新
    光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元大帳戶內留下2萬元之
    報酬,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陳靜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其與杜怡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新
    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杜怡儂,惟堅決否認涉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杜怡儂購買比特幣,我沒有
    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新光帳戶資料告知證人杜怡儂,並
    依其指示,將其帳戶綁定「BITOPRO」手機APP,其後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於110年8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14萬元至新
    光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至上開APP錢包內
    ,並以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又戶名「鄧麗雲」、「鄭之僑
    」分別於110年9月2日10時25分、11時31分許,匯款42萬1,3
    50元、27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同(2)日14時4分
    許,將其中之49萬1,350元轉匯至上開APP錢包內、於同(2
    )日14時8分許,將其中之20萬元轉匯至元大帳戶、於同(2
    )日14時35分至38分許,自新光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共4筆
    ),及於同(2)日某時許,自元大帳戶提款5萬元(共3筆
    )、於翌(3)日某時許,自元大帳戶提領5千元、2萬5千元
    ,其中1萬5千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新光帳戶後,剩餘
    之2萬元則作為被告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下稱第16690號卷
    】第55頁至第5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4頁)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靜香於警詢時(見第16690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
    06514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告訴人陳靜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與杜怡儂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2207號卷【下稱第32207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背面、第16690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
    頁至第47頁、第115頁至第1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所提供新光帳戶確遭某詐欺集
    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自新
    光銀行轉帳、購買比特幣轉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仍有疑
    問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購買比特
    幣,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⒈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
      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
      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
      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
      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
      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
      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
      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
      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
      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
      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
      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
      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
      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犯詐
      欺、洗錢罪之犯意,自應詳予究明。
  ⒉查證人杜怡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7
      、8年了,我有一個朋友「Chad」,他說他有大約900萬元
      的款項想要買比特幣,一個人可以購買的額度大約350萬
      元,所以我就找被告、田秀玉與我堂弟一起幫忙收錢,被
      告本來就有在使用「BitoEx」APP購買比特幣,我希望他
      幫忙買的是「BitoPro」APP,所以有請被告下載「BitoPr
      o」APP,被告下載及購買比特幣時,我都有在場,當時說
      好幫忙收350萬元的資金,會給被告大約3萬元的報酬,我
      沒有跟被告講說是什麼樣的款項,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辯稱係證人杜怡儂向其借用帳戶及購買比特
      幣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非將帳戶交予全無認識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證人杜怡儂指示購買比特幣時,其主觀上能否預見
      證人杜怡儂匯入其新光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為本件
      行為有收取報酬,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或幫助犯詐
      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
      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
      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
    與李翎瑄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係在葉門
    作戰的聯合國將軍,需要錢向上級疏通避免戰死沙場云云,
    致李翎瑄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12時28分許,依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8萬9,550元至新光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其後上開詐騙集團
    並指示方少瓊配合轉帳、領款,方少瓊竟提升詐欺取財、洗
    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日14時8分許
    ,以行動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再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領15萬元,並與於同日14
    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37分許、14時38分許,自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交予上開詐騙集
    團,再於翌(3)日,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提
    領3萬元,其中1萬5千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其中1萬5千元
    復存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元
    大商業銀行留下2萬元報酬。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
    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
    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
    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係證人杜怡儂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ad」之人,業據證人
    杜怡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杜怡儂負責向他人借用
    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詐
    欺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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