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譚新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譚新明(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李季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季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架、搭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