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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彬勝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一編號1之刑,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附表一編號1、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157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轉讓偽藥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既以罪責作為基礎,且應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與被告犯行相關之事項,以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在上訴審理範圍內,但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及妥適: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IPHONE 5S手機,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張源,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販賣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張源。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因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與周雨靜(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本院卷第157頁),經警持票搜索甲○○居所,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2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判斷如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准:被告曾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自乙○○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大麻軟糖係跟外國客人買的(107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140頁),已有相歧,難認「被告供出乙○○」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何關聯。又查乙○○於107年3月21日起,經多處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未能查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難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確陳明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量刑上訴,無其他主張(本院卷第120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2之刑部分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餘地。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前無涉販毒犯行,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第二級之毒品,係大麻軟糖2條,價金新台幣800元,核與編號2係販賣大麻菸草2包,價金6000元,獲利1000元,兩者比較,編號1部分獲利甚微,因餐廳客人張源要求幫忙買而販售,初犯惡性尚屬輕微,經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撤銷此部分之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符刑責相當;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再次販賣毒品予同一買受人張源,顯然心存僥倖,特意向他人進貨大麻菸草2包(驗前淨重7.84公克),數量非少、價金6000元,被告明確供稱獲利1000元,以其情狀,已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符罪刑相當,無情輕法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情輕法重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應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審認,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此之量刑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認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餘地,並考量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張源,損及國民健康,惟念其販賣毒品圖得之利益非鉅,對象同一,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須扶養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8月;再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及緣由,於3個月之期間內密集實施,未曾有販賣毒品前科,亦與整體犯行之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及行為人整體復歸可能性相關,且屬有利於被告之情狀,綜覈附表一編號1、2等二罪之關聯性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改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定,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審酌上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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