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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偉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3月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檢察官、被告均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6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陳知悉林○○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2次犯行,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甫成年未久,且僅係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所得僅有5千元,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婍音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以分工方式向民眾施以詐術,並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各別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婍音調解成立(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害人陳甘妹則因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朱婍音達成和解,並同意一個月返還1萬5千元,然嗣後並未履行,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知錯,且有在工作,因為家中還有弟妹要照顧,所以無法立時履行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希望再予從重,惟本件被告經查犯罪所得僅有5千元,其願賠償告訴人朱婍音40萬元,並簽寫和解書,亦即被告日後如有工作所得,告訴人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又被告現年僅22歲,收入不豐,家中尚有親人需照顧,是尚難認其未依照和解契約立時履行,即認應加重其刑;又本件原審已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於加重詐欺罪最低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之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1月,難謂過重。是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張偉誠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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