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中一
- 選任辯護人
- 溫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中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榮濱路往天府路方向行駛,途經榮濱路與興濱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於通過閃光黃燈燈號路口時,應降低車速,以因應左右來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張錦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濱路往聖軍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於行經閃光紅燈燈號之本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雙方因此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致張錦宗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110年8月23日15時25分許不治死亡。劉中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宗之子張家豪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中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劉中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9、20、53、54頁;原審卷第63至67、129至131、189至193、201至208頁;本院卷第96、102至10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宗之子張家豪、張維倫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22、55、5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或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18、23、30至33、39至52、57、63至77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依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閃光黃燈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被害人張錦宗騎乘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被告劉中一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慢行;觀之被告駕車在幹線道,被害人騎車在支線道,支線道車本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之燈號係閃黃燈,而被害人之燈號為閃紅燈,可見被害人之肇事責任顯大於被告;而本件經鑑定意見為:「一、張錦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中一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101792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1814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0、第153至158頁),均與本院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肇事次因),惟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然相較於被害人於本案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直行時,未充分注意應先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係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低,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已婚、育2名子女,賴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然考量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造成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身心折磨,被告所生危害無法彌補,且迄今猶未能達成和解,而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家豪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更未給付相當金額賠償,以彌補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積極賠償告訴人情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過失致死案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相關案件,多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致被害人張錦宗生命隕落,使告訴人之家屬面臨喪失至親,惟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又本件被害人家屬已收到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固因經濟狀況不佳、雙方就和解金額岐異甚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是檢察官未提出應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