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6號
- 受刑人
- 即抗告人
- 董郅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郅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數罪,受刑人有上訴之意,因遲未收到判決,而延誤對該2案之上訴,卻於另案羈押期間收受原裁定,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附表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於各罪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9月以上,各罪之刑合併1年4月(9月+7月)以下所定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又原審業已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給予適度寬減,足認原裁定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並未收到附表各罪之判決書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本院調閱附表2罪全卷,其中編號1所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判決書已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向被告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郵寄並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19日向被告於審理期日陳明之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郵寄並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該案審判筆錄、戶籍查詢結果可稽(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第235、247、167、239頁);編號2所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判決書已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郵寄並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於審理期日陳明之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且受刑人經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本地址,並於該日釋放出監)郵寄並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該案審判筆錄、戶籍查詢結果及限制住居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7號)可稽(見111年度易字第963號卷第191、193、101、199、155至156頁),足認附表2罪之判決書均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又該2案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徒以未收到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核與卷內資料及法律規定不符,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