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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抗告人
即被告
飯窪大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飯窪大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10日,又被告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被告羈押在址設新北市○○區之法務部○○○○○○○○,該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即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6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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