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對本案筆記型電腦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有在筆錄上蓋章之警員陳建業願意作證。另一審判決時漏未審酌聲請人當時無前科,並與告訴人劉軒榮和解之情況,而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前述理由,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並論述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葉涵之、林志明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原第一審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竊盜罪。經核與卷內各項卷證內容相符,原審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警員陳建業可證明其母在警局向警陳明其曾委託母親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拿到警局歸還等情,顯與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聲請人辯解及詹秀勤證述內容相同,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量刑係經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期間,由詹秀勤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堪認聲請人有無前科、是否賠償告訴人等事項,均經原審調查審酌無誤。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等事項,亦非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或屬原審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或與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