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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係受告訴人簡暉陞誣陷、偽證入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變造私文書犯行,實有違誤。依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所為陳述,始終否認本案3張收據上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其所書寫,然原確定判決卻增加告訴人所未為之陳述,認告訴人在資訊有限之情況下,主觀認定自己未簽過如此高額收據,而否認收據為其所簽立,要與常情無違,難認不能採信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所虛添。況告訴人證稱,其所寫收據上「參萬元」國字間沒有空格,則聲請人究係以何種方法將「仟」字塞入其中,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3張收據所載「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等字樣之書寫者為告訴人,如認有釐清必要,自應再將本案3張收據送請鑑定,以確定上開金額之筆跡究係為告訴人或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經鑑定,僅以聲請人自承「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其所書寫等供述,認聲請人自認有加工變造之犯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及理由矛盾之缺失。況本案3張收據於付款性質欄並無租金字樣,原確定判決自行添加卷內證據所無之內容,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而卷內3張收據之數字、日期均為被告親筆所寫,再由告訴人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指印、蓋印,並無告訴人所稱寫有「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支付性質為「租金」之3張收據,且告訴人稱其所書寫之收據為灰白色、淺藍白色,本案卷內之收據為黃色,可見聲請人並無偽造犯行,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見本案收據3紙均為聲請人書寫,告訴人僅是蓋指印在被告寫好的數字及日期上,無法證明收據上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告訴人應提出其所稱書寫之3張收據。聲請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字跡與本案3紙收據所載差異甚大,可見本案3紙收據上之數字並非告訴人書寫,應全部都是聲請人所寫。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作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同一證據資料(即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全卷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資料(原證一)即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業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最高法院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其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則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引用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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