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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古瑞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政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4、6503、7140、7995、11285、11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下稱聲請人)因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共9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於本案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此等情事對於量刑至關重要,但原確定判決似未斟酌此等犯罪後態度而有瑕疵。

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詐欺案件,係聲請人於同一時段、同一犯罪態樣、同一主觀犯意聯絡及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應於偵查完備後一併起訴,惟卻各別遭起訴、審判,致聲請人受2次刑罰之科責,不啻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㈢依本案全卷資料,堪認聲請人之帳戶係遭不詳姓名,綽號「阿偉」之人盜用,其始為真正犯罪行為人,聲請人則係實際另類之被害人,原審未依職權進行完備調查,放縱「阿偉」僥逃法律懲處,更以臆測推論作為刑罰科刑依據。

㈣綜上,聲請人已陸續與10位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及宥恕,且聲請人兄長不幸於民國111年間因病過世,聲請人尚有雙親需撫養,若因本案身陷囹圄,雙親勢必失依而無力維生致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情何以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338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日盛銀行作業處函文及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檢送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匯款明細及聲請人提領影像表、新竹三信存摺交易對帳單、聲請人至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聲請人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聲請人與「阿偉」即暱稱「Z0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阿偉」即暱稱「歐買尬」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附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新竹三信函文檢附聲請人臨櫃提領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之交易傳票、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IP使用者資料、聲請人所攝錄其交付款項予「陳先生」經過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本院經職權查閱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查知該案與原確定判決2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之個人所屬財產法益並不相同,當非屬同一案件,聲請人主張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接續犯,顯然係就合法起訴、審判之案件,有所誤解。況此部分此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人其餘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無理由 :

⒈聲請人以其犯後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且取得其等之諒恕,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此情云云,然就本案聲請人與部分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據此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而量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部分),聲請人上揭所指自屬無據。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須具備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外,更無從合致於上開條文所指有何應輕於原判決所指「罪名」情事。

⒉聲請人另以其帳戶係遭不詳年籍姓名「阿偉」之人盜用,「阿偉」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放縱其僥逃法律之懲處,而以臆測推論作為被告刑罰之依據云云,則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且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聲請人另以其家庭、個人因素請求准予再審,然此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無從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暨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至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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