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明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科(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下列新事證,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孝宗雖於原審證稱: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大小章由會計林明儒保管,由我出面向會計表示利冠公司大小事業經林孝宗、王重民及被告3人同意,會計林明儒就會將利冠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等語。惟實際上利冠公司大小章之取得並不需依照證人林孝宗所述上開流程處理,因聲請人既係利冠公司總經理,有權處理利冠公司之大小事務,自可直接向會計林明儒拿取利冠公司之大小章使用,此有證人林明儒之證述可佐。
㈡另林孝宗曾偕同助理黃玟菱,與聲請人共同至謝良駿律師事務所,商討如何讓聲請人與利冠公司切割,以免因聲請人自身之債務而影響利冠公司之經營、存續。此有證人謝良駿、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按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13頁)雖記為聲請人與黃玟菱間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編號為「附件三」,然參酌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後附相關附件,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編號應為「附件四」】。
㈢上開事實及證據既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前揭新事證為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附件三」或「附件四」即聲請人與黃玟菱間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雖未據聲請人連同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提出作為其佐證資料。惟經比對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相關內容主張,與聲請人先前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案件之主張或指述內容(詳如後述),堪認聲請人所指前揭「附件三」或「附件四」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指「對話錄音譯文」係同一件「對話錄音譯文」,而屬同一證據方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雖係以證人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為其所主張之新證據。惟查,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之「㈠、㈡」所指其係利冠公司總經理,有權處理利冠公司之大小事務,可直接向利冠公司會計林明儒拿取利冠公司大小章使用,無須依照證人林孝忠所述之前揭方式處理,此有證人林明儒可證;暨利冠公司曾要求與聲請人切割,以免因聲請人自身之債務而影響利冠公司經營、存續,聲請人係因此才會在本案偵查中供稱自己無權使用利冠公司之印章,此有證人謝良駿律師、黃玟菱,及聲請人與黃玟菱間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可證等相同事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茲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均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