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請證人作證,證人說詞與聲請人相符,原確定判決卻僅憑一滴血,沒有其他物證,就認定聲請人犯罪,難道證人是共犯嗎?又聲請人前遞狀聲請調閱附近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查明聲請人停車小便進入巷內之時間點,所有證據都對聲請人有利,採驗小組無法補強平交道監視器畫面,證明聲請人為進入巷內之竊嫌,光憑一滴血就對聲請人論處罪刑,請求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11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以其所舉事證及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要件不合,其所為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5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況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之存在,既未提出新證據,也無新事實可陳,顯然均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