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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黃雅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聖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09年6月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林聖修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能從輕量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間,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聖修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18   109/01/01   109/0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8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11/18   110/11/2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6/02    109/12/22   111/03/10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5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判決日期   110/11/2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3/10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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