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仁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111年3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仁財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其中該裁定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26日,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至107年3月,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若以此組合裁定定應執行刑,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之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意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暨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並請求更為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4年2月,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是上開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均已經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僅在爭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裁定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與111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若以此組合裁定定應執行刑即對受刑人較有利,並請求就上開二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