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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及訊問受刑人定刑意見時,受刑人表明:現因偽造文書案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至29號所示之刑,希望可以等另案相關案件共5件確定後一併執行,另案相關案件都是偽造文書跟詐欺,大部分事實有重疊,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分法院及本院進行審理。依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說明附表編號5至29號所示之罪不定執行刑之理由,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因其另犯相關案件,由他院審結,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採認;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科刑處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之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因而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關連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罰責相當之要求,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應受上開判決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拘束,應待其另案相關案件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執行刑,目前接續執行對其有責罰不相當的狀況,亦影響其假釋及原本享有權益,且依照比例原則,附表編號5至29之罪與其他相關案件一併定執行刑,對其風險最低,其選擇之後一併定執行刑是自己選擇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53至455頁)

㈢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係於110年11月6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3年1月5日,並可依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6日。而被告確有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受刑人距執行期滿日尚有數月,於此期間,自有可能另有他案判決確定。而觀之受刑人有目前於本院以112年上易字第208號審理中案件,犯罪事實係於109年1月14日,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號審理中案件,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詐騙告訴人邱冠綺案件,犯罪時間係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14日,其犯罪時間均於本案編號1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22日之前,有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則於前揭刑期期滿前,應有他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觀之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9號之罪,共計罪數、被害人眾多,刑期加總已超過30年,若本院先就此部分為定刑,日後另有確定裁判加入時,後案可能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復僅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而不考量重定刑期,選擇酌定低於本院所定刑度。如此一來,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復參之受刑人表示不欲於本件統一定刑之表示,本院認本件既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且定刑對受刑人恐有不利之虞,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允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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