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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呂寧莉

聲請人
陳香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FUKUNAGA YOSHITOMO (福永義知)

陳俊任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扣案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手錶、名牌包、皮夾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認定上開扣案物非屬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且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應已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之車輛、手錶、名牌包、皮夾等物及一併解除銀行帳戶之凍結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車輛、其他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其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任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及其他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然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自小客車,實際購買人或資金來源分別為陳俊華、福永義知,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所附之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可資佐證,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購車、購物資金及其帳戶內現金款項均係由其夫即被告陳俊華出資、交付,聲請人自103年間起即無收入來源,亦無繼承財產等情(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三所附陳香穎106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06年1月24日偵訊筆錄),而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購車時買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陳俊華名下之行動電話(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156頁以下所附106年6月27日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足證該等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陳俊華之可能性極高,是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其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仍有可能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係可為證據之重要證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

㈡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資金來自於被告陳俊華,不能排除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陳俊華,又上開車輛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資金復為被告陳俊華實力支配下所扣得持有,衡酌車輛、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銀行帳戶內款項資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且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認定陳俊華與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就犯罪事實為共犯關係,現同案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均已上訴最高法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車輛、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資金等,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資金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並解除銀行帳戶之凍結,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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