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9月26日)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刑雖已執行,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6月7日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5次 有期徒刑8月,共42次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95年10月間某日起 95年10月間某日起 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3月底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6號、21698號、2559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4126號、14836號、1932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號、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5755號、7316號、118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03號、23250號、102年度偵字第22998號、103年度偵字第18246號、1872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03年8月27日 111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確定 日期 103年9月26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325號(業已定應執行刑3年6月,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