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學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學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50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等』」外,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節(參本院卷第57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