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7、7591、7632、7656、8147、71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3、9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雲湘居民宿(下稱礁溪民宿),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謝偉華(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酬勞(1日7,000元,總共3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庚○○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丙○○、辛○○、乙○○、壬○○、子○○、胡彩彤、己○○、甲○○、癸○○、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認識謝偉華,他介紹我進去的,我的帳號確實有借他使用,但我不認識其他人,所以我沒有洗錢等語。惟查:
1.前揭台新、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礁溪民宿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共犯謝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11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安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案(見偵緝17卷第5至8頁,偵6637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81至92頁、第115至132頁、第177至186頁,本院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才德、謝偉華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張凱銘、李承翰、羅名浩於偵訊、庚○○、壬○○、辛○○、子○○、胡彩彤、甲○○、乙○○、戊○○於警詢、丙○○、己○○、癸○○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指述(見偵6730卷第9至11頁,偵緝17卷第35至38頁,偵6637卷第9至12頁、第157至160頁,偵7591卷第11至18頁,偵7632卷第7至11頁,偵7656卷第19至23頁,偵8147卷第27至28頁,偵543卷第11至15頁、第127至129頁,偵906卷第33至36頁,偵7154卷第73至78頁,少連偵11卷第9至17頁、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97至113頁、第115至132頁、第177至18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庚○○、壬○○、辛○○、子○○、胡彩彤、丙○○、己○○、甲○○、乙○○、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IG頁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BON繳費單消費者留存聯、中華郵政寄送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之交易明細及Omi交友軟體及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730卷第13至14頁、第37、39頁、第41至51頁、第61至90頁,偵6637卷第13頁、第15至25頁、第27至43頁,偵7591卷第33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9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31頁、第133 至135頁,偵7632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8頁、第39至57頁,偵7656卷第25至45頁、第49至54頁、第55至57頁,偵8147卷第9至19頁、第21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偵543卷第17至2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7頁、第77至91頁,偵906卷第19至31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9頁,偵7154卷第15頁、第101至102頁、第185至186頁,少連偵11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3至107頁、第173至188頁),足見被告申設之台新、安泰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我不知道他們要詐騙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衡之常情,辦理開戶誠屬易事,若係僅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1天7,000元之重酬,實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預見。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兌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自述當兵退伍後從事賣牛乳業務10餘年,為中盤商,之後均擔任計程車司機,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況其亦坦言知悉現行我國相關法令係禁止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況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交付帳戶後覺得有點懷疑,覺得怪怪的,因為謝偉華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把我鎖在民宿裡面派幾個年輕人看管,我和陳才德可以在礁溪民宿裡面自由活動,但是不能離開民宿,不報警的原因是考量謝偉華是我好朋友,且有將身分證、存摺還給我,比較放心,另在民宿裡面吃喝都由謝偉華負責,抽菸都不用錢,回來之後我跟陳才德都相當後悔等語(見偵緝17卷第7頁),益證被告當時雖然因此事而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覺得有異之情形,但卻仍繼續為之,賺取重酬,實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帳戶之心態,至為明確。
⑵依謝偉華於偵訊時稱:李承翰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問被告要不要提供,我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者可能涉及賭博或詐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供帳戶,被告確實願意提供帳戶等語(見偵緝17卷第36頁);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稱:我有跟被告說帳戶用於博奕的資金流動,但是也有可能涉及詐欺,讓他跟陳才德自己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經謝偉華清楚告知可能涉及詐欺,被告尚介紹其友人陳才德一起前往礁溪民宿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衡諸被告與謝偉華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可信度甚高,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可能供作詐欺使用等節,顯有預見。
⑶綜上,被告將台新、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於原審所辯,不可採信。
3.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銀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得以領出或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交付台新、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謝偉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安泰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現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帳號及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台新、安泰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提領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之台新、安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台新、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詳上述,應併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論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又原審認定被告獲得免費住宿礁溪民宿3日之利益乙節,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及共犯張凱銘、李承翰及羅名浩於偵訊時所述(見偵906號卷第82至83頁),被告於當時雖住宿於謝偉華提供之民宿裡,但其居住期間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是尚難認此為被告因此所獲得之住宿利益,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且若認定被告享有此項利益,亦應為其沒收犯罪所得之標的,原審亦未諭知,同有未妥。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自始供述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匯款至台新、安泰帳戶之金額,告訴人等11人所受損害非微(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考量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丙○○、己○○、癸○○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是於本案未能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有原審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尚未賠償予已和解之丙○○、己○○、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庚○○ 110年6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瑄庭」與庚○○聯繫,佯稱:可在美盛創投遊戲網站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4時30分 5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67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2 丙○○ 110年6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丙○○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之聯繫,並先讓丙○○獲利3,000元,致使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後該網站隨機消失 110年7月8日 13時2分、2分、14分、16分 50,000元計4筆,共200,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 7656號(併辦) 3 辛○○ 110年6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網友結識辛○○,繼而遊說辛○○投資期貨與黃金,又為取信於辛○○先匯給2,799元,辛○○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8日22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 7591號(併辦) 4 乙○○ 110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網友結識乙○○,繼而遊說乙○○協助下單購買貨幣,乙○○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3時36分 1,000元 安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906號(併辦) 5 壬○○ 110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博奕網站,誘使壬○○點擊連結後,又為取信於壬○○先匯給2,000元,致壬○○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3時48分許 2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禎字第 6637號(併辦) 6 子○○ 110年6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遊戲網站,誘使子○○登入遊玩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 110年7月9日 14時1分、34分(併辦意旨書贅載16時8分有匯款20,000元,然因帳戶異常未匯款成功) 15,000元、15,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 7591號(併辦) 7 胡彩彤 110年7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胡彩彤以通訊軟體LINE 與之聯繫,致胡彩彤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5時10分許 2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 7632號(併辦) 8 己○○ 110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己○○點閱廣告登入,致己○○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5時56分 40,000元 安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 8147號(併辦) 9 甲○○ 110年7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偽投資網站,誘使甲○○點閱廣告登入,致甲○○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9日 16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分) 30,000元 安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543號(併辦) 10 癸○○ 110年6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U」、「Yixie」、「VIC」與癸○○聯繫,佯稱:加入博元集團群組教導線上操盤云云,並匯款1,960元以取信於癸○○,致癸○○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5分) 30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7154號(併辦) 11 戊○○ 110年6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詐稱:在慶明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需匯款儲值、加入課程及支付佣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8日13時56分 700,000元 安泰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