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已經易服社會勞動,若有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上午4時45分 110年1月20日上午1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