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8、2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李銘維本應注意於駕駛車輛或於路邊停車時,不得占用部分車道,且於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適有陳絜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李銘維停放之上開車輛,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而受有上唇處輕微擦傷、右側眼角處挫傷、右側臉頰輕微擦挫傷、右側下巴處擦挫傷、兩側膝蓋輕微擦挫傷、右手手背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手臂多處擦挫傷)、左上臂外側挫傷、左側膝蓋後側擦傷等體表外傷之傷害。陳絜愉倒地後尚未起身,旋再經不知情之李宗維、邱恆達(2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同路段對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撞擊、輾壓,終令陳絜愉再受有下腔靜脈心臟連接處撕裂之傷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之、證人李宗維及邱恆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3、39-41、49-51、113-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5-86、133-142、147、161-195、201-207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9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被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暨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於牛排店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並獲得諒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4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