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蔚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蔚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2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係受刑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劉先生」、「尚斌」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3月底至4月中旬間,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整體金額尚非甚鉅,考量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12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另新增108年3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4月10日、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業經高檢署嗣後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