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至526頁)。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7頁),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殺人罪、兩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及其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均係難以回復、抹滅,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 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日期 103/9/14 107/9/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等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判決 日期 106/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 日期 108/3/27 112/5/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