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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百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百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百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百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關於本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18 108/09/01 109/06/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0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9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075號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判決日 期 110/10/19 110/12/15 111/02/18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110年度易字第3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10/19 111/01/27 111/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4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07號   編號1-3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檢111執更2861號,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3/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62、24364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14    法 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4/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4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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