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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百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0、7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24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羅百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百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84、87至88、9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為下列之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見告訴人賴柏諺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欲收購主機板,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以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張建建」私訊賴柏諺,向告訴人賴柏諺佯稱:有主機板可販售,且價金含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可先由告訴人賴柏諺支付一半金額後,餘款待貨到再付清云云,向告訴人賴柏諺施用詐術,被告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明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予告訴人賴柏諺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賴柏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自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53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李芝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告訴人賴柏諺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2、被告於110年3月7日晚間9時56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成首成」,在臉書「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社團」公開社團內,刊登欲販售桌上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李香慧瀏覽前開網頁後與被告聯繫,因而誤信為真以陷於錯誤,即於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被告指示匯款8,8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告訴人李香慧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經多次聯繫被告要求歸還款項後仍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所犯罪名: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再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第767號卷第53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上,刑度非輕,然同為涉犯上開罪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參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2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金額為8,8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已委由其母親陳春月賠償告訴人李香慧9,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610號卷第65至68頁),已填補告訴人李香慧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分別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1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金額僅1,53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已委由其母親陳春月賠償告訴人賴柏諺3,1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767號卷第65至68頁),已填補告訴人賴柏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2月,核與被告詐取金額僅1,530元及已經賠償告訴人賴柏諺所受損害相較,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參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2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金額為8,8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已委由其母親陳春月賠償告訴人李香慧9,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610號卷第65至68頁),已填補告訴人李香慧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容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84、87至88、90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顯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利、謀求所需,竟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賴柏諺、李香慧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請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賴柏諺、李香慧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告母親陳春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610號卷第65至68頁,原審第767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