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博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分別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11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 110年11月25日 是 已執行完畢 2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1年10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1年11月14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111年6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111年9月2日 否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6號 111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 111年11月3日 否 5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109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1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1年10月25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112年2月23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1月2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