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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仁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博仁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簫哲」(下稱「林簫哲」)、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天的風」(下稱「夏天的風」),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楊博仁依其分工擔任俗稱「取簿手(收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取財使用,楊博仁即依「林簫哲」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領取少年蕭○晟(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楊博仁知悉或可預見蕭○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夏天的風」指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旋由具前開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復由具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向鄭嘉淑、蔣淞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具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嘉淑、蔣淞任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博仁(下稱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林簫哲」指示前往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之事實,且坦承以此方式參與共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49至50、129至130等頁、本院卷第123、125、127等頁),僅辯稱:本案無從認定共同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坦承犯行(即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核與蕭○晟於警詢陳述其受暱稱「夏天的風」之人指示,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至全家便利超商龍潭五福店乙情(見偵卷第25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嘉淑、蔣淞任等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5至37、45至47等頁)相符,此外,並有蕭○晟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晟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嘉淑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嘉淑受騙匯款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蔣淞任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15、29、33至34、39、41至42、43、49等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明知或可得預見包裹寄送人蕭○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據上,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有暱稱「林簫哲」、「夏天的風」之人,分別指示被告領取包裹及聯繫蕭○晟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依告訴人鄭嘉淑警詢所述,係先後有自稱康是美店員及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人,與其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依告訴人蔣淞任警詢所述,則係先後有自稱青崧按摩店店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2名女子與其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據上,堪認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告訴人2人犯行之人,連同被告在內至少即有3人無訛。又被告既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現今詐欺犯罪型態,常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應當知悉,參以被告係受「林簫哲」領取包裹,放置特定地點後,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以此模式,被告當已知悉本案犯罪方式分工較細,而預見參與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共同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且對此無從預見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及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本案被告及其他不詳共犯對告訴人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林簫哲」指示,在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依指示放置在賣場置物櫃內,由其他不詳共犯前往拿取上開包裹供作匯入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用,其後再由其他共犯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包裹內放置存摺、金融卡所屬中國信託帳戶,不詳共犯再以該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是本案經過被告與前開不詳共犯分工部分行為製造斷點,已達到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所在進而追查犯罪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相合,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罰。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當事人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起訴書已敘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之被害事實,僅係就告訴人鄭嘉淑部分漏載其中一筆匯款、就告訴人蔣淞任部分誤載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載),因對起訴效力、範圍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均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曾經選判例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而言,從「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車手」自被害人或人頭帳戶取得現金或財物,再透過「收水」層層轉交上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詐欺、洗錢犯行,係由數人共同參與,透過彼此分工,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其他共犯分別負責取得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提領款項而完成犯罪並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參與之行為人所為不僅均為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與其他行為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林簫哲」、「夏天的風」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先詐騙被害人,繼而隱匿其等匯入款項,對各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分別詐得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所餘刑期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明顯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於被告以其係為賺取生活費供養家庭,一時未察而為本案犯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因另案受「林簫哲」受指示領取包裹,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本案已與告訴人蔣淞任達成和解暨完成履行和解賠償,與告訴人鄭嘉淑已成立調解,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貪圖近利,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迄今無法取回全部損失,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與本案相類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判決可稽,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程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詳後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蕭〇晟於警詢之陳述,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蕭〇晟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受到詐欺而提供,被告自無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蕭〇晟以包裹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經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後再交付予其他共犯之事實,固於前開有罪部分(即壹、有罪部分)認定明確。惟蕭〇晟於警詢坦承其想要賺錢,因此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且蕭〇晟前揭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罰法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有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1頁),嗣經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蕭〇晟有前開移送書所指交付金融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非行,爰裁定蕭〇晟應予訓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485號宣示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又依公訴人所舉蕭〇晟警詢供述,僅能認定蕭〇晟係因在臉書看到求職工作內容後,與「夏天的風」聯繫,「夏天的風」告知求職內容並要求蕭〇晟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等情,至於「夏天的風」向蕭〇晟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已達著手施用詐術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程度,因無其他進一步證據而無從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共犯「夏天的風」已著手詐欺蕭〇晟使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蕭〇晟係因受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對蕭〇晟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僅憑被告依指示領取蕭〇晟寄送裝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蕭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罪(僅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構成要件)及洗錢罪,並與告訴人蔣淞任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蔣淞任之和解條件(參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原審未及審酌,乃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量刑時審酌該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詳如上開壹、三、㈤項下所載),且未能考量被告於本院呈現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收簿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其角色分工之參與程度,本案犯行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金錢損失,且因洗錢而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影響交易秩序之犯罪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蔣淞任達成達成和解暨履行和解賠償,並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鄭嘉淑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洗錢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僅否認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係為賺取工作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做粗工,有爺爺、奶奶及一個小孩要照顧,目前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現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臺南市關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號1、2所示犯行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改諭知無罪。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亦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其尚未領得約定之新臺幣1,500元報酬(見偵卷第68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領取未扣案之蕭○晟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交由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等將款項均匯入該中國信託帳戶,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未經扣案,所在不明,衡酌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用途,在於便利提領帳戶內款項,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該帳戶因被害人報案而列警示帳戶,僅憑金融卡已難以動支帳戶內款項,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對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末查,被告聲請將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合併審理,本院審酌二案犯罪事實不同,證據並無共通性,無從因合併審理達到訴訟經濟之實益,爰不予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
   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嘉淑 (提告) 於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先由某不詳女性撥打電話對鄭嘉淑佯稱:伊是康是美店員,因店家誤將鄭嘉淑設為超級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至2分鐘後,又有另一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某不詳女性以辦理解除扣款設定為由,指示鄭嘉淑操作提款機,致鄭嘉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匯款。 ⒈109年11月2日19時44分匯款2萬9,985元。 ⒉109年11月2日19時50分匯款3萬元。 ⒊109年11月2日19時55分匯款3萬元(此筆為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1之中國信託帳戶 楊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計: 8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2 蔣淞任 (提告) 於109年11月2日19時15分,先由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蔣淞任佯稱:伊是青崧按摩店店員,因公司小姐誤將蔣淞任升等為VIP會員,升等金額為2萬元,若未消費到2萬元要幫蔣淞任取消,之後會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云云;其後再由某不詳女性撥打電話予蔣淞任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須依照伊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蔣淞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匯款。 109年11月2日20時13分匯款2萬6,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983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之之中國信託帳戶 楊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起訴事實 起訴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楊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28分前某日,聯繫蕭〇晟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云云,致蕭〇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28分,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再推由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福店領取內有上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因而詐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得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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