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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簫哲」之人之邀約,加入由「林簫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天的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中),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夏天的風」成員於109年11月1日0時28分許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少年蕭○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蕭○晟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佯稱提供工作機會,需要蕭○晟之銀行帳戶云云,致蕭○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歸仁七甲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再由乙○○依「林簫哲」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領取蕭○晟上開裝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依「林簫哲」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復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蕭○晟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依「林簫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蕭○晟上開裝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只是依照「林簫哲」之指示去做,我有問「林簫哲」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公司重要文件,我不承認詐欺跟洗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林簫哲」聯繫,應允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夏天的風」成員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少年蕭○晟於109年11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歸仁七甲店,將裝有被害人蕭○晟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被告再依「林簫哲」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領取被害人蕭○晟上開裝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依「林簫哲」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復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蕭○晟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晟、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歷次存款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被告確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蕭○晟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等行為,且上開包裹內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丁○○、丙○○轉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所詐得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本來有在擺攤,當時我家人去世,攤位就沒有擺,「林簫哲」就直接加我LINE,問我有沒有要賺錢,我當下沒理他,等到家人後事處理完,我無意間翻到LINE的上開對話,我就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跟我說負責去領公司的重要文件,但我沒問這個重要文件價值多少,我有問有無危險或觸犯法律的東西,他說沒有,隔幾天我就依他指示去領包裹,我不知道本案在全家便利商店領的包裹是什麼,拿到後也沒有打開來看,我也不知道領取的包裹是什麼人的東西,「林簫哲」答應給我的報酬是領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把東西拿到指定櫃子放,他如果有收到,還會有抽成,但也沒說抽成怎麼算,「林簫哲」的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們是用工作手機上的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林簫哲」沒說他是什麼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與「林簫哲」原不相識,而其與「林簫哲」聯絡方式,亦僅以微信傳送訊息為之,且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即貿然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對於包裹內容物毫不關心,而被告亦非取件人本人,竟仍逕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獲取1500元報酬,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工作內容亦有違常情事理,而被告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更屬刻意規避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碰面及聯絡,並隱瞞身分以規避司法機關偵查之舉,從而,足認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悖於常理。被告徒以未拆開包裹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其領取包裹地點係桃園地區,乃交通甚為便捷之處,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立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不同之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而被告自陳曾經從事工廠操作員、工地粗工之就業經驗,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9歲,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51頁),並自陳有問過「林簫哲」所領取有無危險或觸犯法律的東西如上,是被告曾有懷疑過「林簫哲」所指示交付之包裹是否為違法物品,顯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蕭○晟遭「夏天的風」詐騙而寄出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置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如被害人蕭○晟等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之購物訊息後,指示集團之機房人員以電話佯以店員及銀行人員與告訴人丁○○、丙○○聯繫,使告訴人丁○○、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林簫哲」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自承: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簫哲」聯繫,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可見「林簫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林簫哲」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被害人蕭○晟遭「夏天的風」詐騙而寄出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卻僅因「林簫哲」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見面暱稱「林簫哲」之指示,從事不法之領置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林簫哲」指示,在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被害人蕭○晟所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旋由被告、「林簫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丁○○、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後提領,上開所為均係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詐騙領置被害人蕭○晟所有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就領置被害人蕭○晟所有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上開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8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⒊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有敘及之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⒈⒉所示部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同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丁○○受騙上當後所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林簫哲」、「夏天的風」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領置被害人蕭○晟所有金融帳戶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分別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或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領置被害人蕭○晟所有金融帳戶部分,被害人蕭○晟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據其供稱對該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以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法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所餘刑期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等人受有如上所示之提款卡及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係為賺取工作報酬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國中畢業(見訴字卷第51頁),於警詢時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其有向「林簫哲」收取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或對本件自告訴人丁○○、丙○○處詐得之款項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自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五福店,領取未扣案之被害人蕭○晟裝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依「林簫哲」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寄物櫃拿取上開包裹後離去;復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騙告訴人丁○○、丙○○,使之將款項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丁○○ (提告) 於109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丁○○佯稱:伊是康是美店員,因店家誤將丁○○設為超級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11月2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109年11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⒊109年11月2日1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此處為起訴書漏未敘及)  蕭○晟之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 8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二 丙○○ (提告) 於109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丙○○佯稱:伊是青崧按摩店店員,因公司小姐誤將丙○○升等為VIP會員,升等金額為2萬元,若未消費到2萬元要幫丙○○取消,之後會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云云;其後又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丙○○佯稱:伊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須依照伊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匯款2萬698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983元)。 蕭○晟之中國信託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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