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博仁
- 指定辯護人
- 王翊瑋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經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之上訴理由雖否認犯罪(本院卷第9-1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坦承犯行,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3-74頁),因此,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次,本案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量刑部分,原審量刑應有不當,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0年3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應不得加重,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原審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當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行為應值非難,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前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旨,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離婚,有一4歲女兒需扶養,平日做粗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因
罰金繳清出監。仍不知悔悟,復於110年3月20日2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民
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欲駛入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西向車道,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
2段東向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
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步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1頁、4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發生車禍致
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
天沒有騎車離開,我是走到加油站旁邊的廁所,清洗我的額
頭,因為我有受傷。路人跟我說我的眉毛額頭那邊流血,我
說我去清洗一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受傷?)沒有,
一點點而已。(問:你哪裡受傷?)腳的部分受傷。(問:
發生車禍之後,對方怎麼處理?)對方沒有在那邊。(問:
對方有沒有停下來看看你發生什麼事?)他沒有看,他就走
了。(問:他有沒有停頓一下,看一下你?)沒有。(問:
都沒有?)對。(問:對方往哪個方向跑?他是騎車走還是
走路走?)自己走路走掉。(問:當時對方有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資料給你?)沒有。(問:他有沒有問你他可不可以
走?)他自己走,他沒有留什麼給我。(問:都沒有問你可
不可以走?)沒有。(問:他有沒有報警?)報警是我報的
。」、「(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一個人跟被告講說,叫他趕
快去加油站把那個臉洗一洗,有這樣子的路人跟他講,你有
聽到嗎?)我沒聽到,因為太久了,沒多久他的家人有來。
(問:所以沒有什麼路人講這些話?)沒有。(問
:那你在現場停留了多久?)我在那邊,差不多有半個小時
。(問:你說半個小時,被告他離開之後,有再回到現場跟
你講話嗎?)沒有。」(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0-51頁)
等語。從證人所證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不僅未留下姓名
、電話給證人以供聯絡,甚至未曾查看證人是否受傷, 即
逕自離去車禍現場且未再返回。而依證人證言及被告自白亦
可知被告本身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並無立刻就醫必要,同時
被告也非自行前往就醫治療,足證被告自行離開現場確有肇
事逃逸之犯意無誤。
㈡綜上,據證人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肇車逃逸之事實,
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後你為何要逃逸?)因為我
有喝一點酒,又因為緊張所以跑掉。」(見警詢第4頁)益
徵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屬實,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於同
年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低自由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
,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
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
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
,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
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
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
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
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
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即自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
險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
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慎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兼衡證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並有一4歲女兒,平
日做粗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