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博仁於民國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2日因罰金繳清出監。仍不知悔悟,復於110年3月20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西向車道,適有阮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東向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阮玉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博仁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4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楊博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阮玉梅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騎車離開,我是走到加油站旁邊的廁所,清洗我的額頭,因為我有受傷。路人跟我說我的眉毛額頭那邊流血,我說我去清洗一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阮玉梅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受傷?)沒有,一點點而已。(問:你哪裡受傷?)腳的部分受傷。(問:發生車禍之後,對方怎麼處理?)對方沒有在那邊。(問:對方有沒有停下來看看你發生什麼事?)他沒有看,他就走了。(問:他有沒有停頓一下,看一下你?)沒有。(問:都沒有?)對。(問:對方往哪個方向跑?他是騎車走還是走路走?)自己走路走掉。(問:當時對方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資料給你?)沒有。(問:他有沒有問你他可不可以走?)他自己走,他沒有留什麼給我。(問:都沒有問你可不可以走?)沒有。(問:他有沒有報警?)報警是我報的。」、「(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一個人跟被告講說,叫他趕快去加油站把那個臉洗一洗,有這樣子的路人跟他講,你有聽到嗎?)我沒聽到,因為太久了,沒多久他的家人有來。(問:所以沒有什麼路人講這些話?)沒有。(問:那你在現場停留了多久?)我在那邊,差不多有半個小時。(問:你說半個小時,被告他離開之後,有再回到現場跟你講話嗎?)沒有。」(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0-51頁)等語。從證人所證可知,車禍發生後,被告不僅未留下姓名、電話給證人以供聯絡,甚至未曾查看證人是否受傷, 即逕自離去車禍現場且未再返回。而依證人證言及被告自白亦可知被告本身所受傷害並不嚴重,並無立刻就醫必要,同時被告也非自行前往就醫治療,足證被告自行離開現場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誤。
㈡綜上,據證人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肇車逃逸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後你為何要逃逸?)因為我有喝一點酒,又因為緊張所以跑掉。」(見警詢第4頁)益徵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屬實,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自由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慎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證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並有一4歲女兒,平日做粗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