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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柏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重傷害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傷害未遂 幫助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1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2、173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7、29178、33643、372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3日 110年5月25日 111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4日 110年6月23日 112年4月20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93號    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7、29178、33643、37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7、29178、33643、3728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93號 (本欄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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