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嵌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嵌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再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以上四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所示三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定刑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嵌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111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111年11月23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8月2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11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11年12月26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