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竑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910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竑甫(下稱受刑人)原先因重傷案判有期徒刑3年2月,先執行後,收到定應執行指揮書,與已執畢之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詐欺案有期徒刑3月,合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110年執更字第910號)。
㈡上開案件與112年執更字第1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原得聲請定應執行,但因先前檢察官已將重傷案3年2月與已執畢之傷害案2月、詐欺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故無法和112年執更助字第1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定應執行刑,有損受刑人之權益。因槍砲案9年4月(112年執更助字第196號)是於108年度收押在監,再於收押期間執行上開所述與已執畢之重傷等案(110年執更字第910號),然應使上開所述案件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犯下之罪雖屬異罪,但同屬連續犯行之,單一事件所演出,望能准予案件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給予寬大之裁決,給予受刑人希望及彌補家人之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即合併為一組合而遮斷往後所犯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犯重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字第910號執行;又②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196號執行;又③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所犯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089號、第3090號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47至51、53至87、89至163頁)。而上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均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6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而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民國107年6月5日至108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7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6頁),均非在106年9月30日之前所犯,則與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將甲、乙、丙三案所有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尚有誤解,顯非有據。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受刑人犯下之罪雖屬異罪,但同屬連續犯行之,單一事件所演出,望能准予案件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此並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涉前開判決內容之實體判斷,該等實體事項,非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與刑之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且依甲、乙、丙三案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