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正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按上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2年7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中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欄位,勾選「是」,並於「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上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受刑人復於112年7月28日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案,具狀提起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2號另案受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是否欲撤回前開同意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即改稱:「是(即不同意就此3罪定刑),本人欲聲請111年執公字第2955號與110年執公字第4142號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親自簽名之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是受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已以上開查詢單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將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前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具有實質確定力,亦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