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2上訴字第2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重大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稱「本人....與本案 現高院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沒有任何過節,然而針對停止審判此部分有重大的意見齟齬,故須提出法官迴避。....」,並以有關「最高檢察署請地方檢察署調查撤回上訴,應為停止審判及撤回上訴之理由」等(聲請意旨三)、「(另案)台北地院曾有郭嘉法官及王秀慧法官對本人枉法裁判...可類推適用為 法院的前審」(聲請意旨七)、「檢察官濫權起訴.....本人有心肌缺氧、二尖瓣不全疾病....檢察官濫權上訴....應停止訴訟」(聲請意旨八)等節,認本案有應停止審判之原因卻不停止審判,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及第8款、第18條,認承審法官具迴避之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事由未合,更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裁定所宣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且是否停止審判,核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況依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該承審法官未停止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
㈢又聲請意旨十七指出:聲請人有於本案聲請鑑定,法官未安排鑑定人,卻自為鑑定,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第18條之迴避事由云云。然經本院遍閱本案之(電子)卷證,未見本案聲請人有何聲請鑑定、承審法官自任為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難認可採。
㈣另聲請意旨十五所指本案尚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及聲請意旨十六所指本案不應拘提聲請人等節,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可採。
㈤至其餘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涉,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