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忤峸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忤峸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之「111年」應為「110年」之誤載,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編號1、2、4所示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僅隔數月;編號6所示5罪均為詐欺罪,其侵害法益雖有不同,但時間相近且手法類似;至於編號3之毀損罪及編號5所之傷害罪則與前述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2月)以下,參以前述編號1至5定刑結果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4月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④有期徒刑2月 ⑤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9月6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16日 ③110年5月18-19日 ④110年5月19日 ⑤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73、30151、30474、32090、37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