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語豪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語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39至199頁)。其中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01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不含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0、64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9、21987、23316、33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2年3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