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瑞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瑞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瑞鵬(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1年1月4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未以書狀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0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167號 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18、48 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0日 112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20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