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薇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薇心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自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行為人即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有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業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雖檢察官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起上訴,但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業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判決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割裂,僅就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說明,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既已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就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