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薇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42、6118、273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10、1311、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薇心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薇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網路上綽號「汶婷」、「阿仁」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鍾珍怡、陳聖元、蕭新展、王述賢、林崇宏、王宥樺、謝坤池(下稱鍾珍怡等7人)施用詐術,致鍾珍怡等7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吳薇心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由集團成員以吳薇心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吳薇心受「阿仁」之指示提款,吳薇心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款項,由吳薇心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至板信商銀大觀分行,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28萬6,000元、114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由集團成員以吳薇心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後層轉繳回,共同透過此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鍾珍怡等7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鍾珍怡等7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珍怡等7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薇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時所述,對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4、351至357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則否認有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借錢的管道,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並且幫忙領錢,他說這是銀行的程序,我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後來他講了很多跟我解釋,我就相信了,我那時候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要這麼做才可以借錢,這是我要借錢的條件之一,對方說這些錢是從當鋪收回來的錢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依網路上綽號「汶婷」、「阿仁」等人要求,提供所有上開板信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以及提領款項之用,其後被害人鍾珍怡等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鍾珍怡等7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編號1、2、7所示款項,由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後層轉繳回,而編號3、4、5、6所示之款項,被告是受「阿仁」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至板信商銀大觀分行,臨櫃提領14萬9,000元、28萬6,000元、114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上各情,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94、120至121頁),且分經鍾珍怡等7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39050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0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7至8頁,11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9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14頁),並有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2703號函暨所附被告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167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卷第41至55頁)、林崇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世嘉投資平台APP登錄頁面擷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9050號卷第10至21頁)、王宥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VSCG投資平台APP登錄頁面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26、30至47頁)、蕭新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4頁反面、16至17頁)、王述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Meta Trader 5 APP頁面擷圖、匯入款項相關帳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33至37、41、43至53頁、59至67頁)、陳聖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81至85、89頁)、鍾珍怡提出之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轉帳成功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7340號卷第33至37、77至117、125至149頁)、謝坤池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中國民生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回單、暱稱 「王瑞霖」之臉書帳號首頁、貼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之彙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33至43、54至55頁)、被告109年8月14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39至4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是供「汶婷」、「阿仁」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其後可據以自帳戶提領,並層轉回詐騙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銀行帳戶為工具,以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騙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實際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銀行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銀行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款項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無從查得真正取得資金之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與洗錢、詐欺集團不法詐騙等犯罪相關,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申辦帳戶時告知,或者是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銀行帳戶所有者,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近十年來國家機關極力宣導勿將金融資訊濫與交付,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108頁),被告就此自能預見。而在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到他人會用以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綜合行為時各種主、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據以綜合判定。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是透過臉書網站得知訊息,對方提供Line帳號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並未與該人會面,更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可見該人在向被告徵求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始終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我要跟他們借錢,他們要我做完這些程序才要借我錢,(有哪些正常公司或工作需要在你借錢前做這些事)沒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94頁),是被告既知悉其借貸之目的,與提供帳戶使用之行為,二者間並無任何關連,然向其徵求帳戶者,卻要求必須提供帳戶使用,始能取得借款,此與一般商業往來之常規顯然有違,被告就對方並非合法之業者,亦可以預見。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有在上班,上班使用的薪水是匯入另外之銀行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也預見到對方並非合法之業者,可能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犯罪所用,被告才會刻意規避不提供其當時使用之薪資帳戶,而是另以上開當時不常使用、且餘額所剩不多之銀行帳戶替代。是就被告上開與徵求帳戶之人之接觸過程以觀,被告在在可以預見到該人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且對方既然是在網路刊登訊息,並提供綽號「汶婷」、「阿仁」等人之聯絡方式,又是以公司型態對外為之,被告自可預見此為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當時借錢孔急,所以即便有可能遭濫用,你也沒有多做思考,便提供你的帳戶資訊,是這個意思嗎?)對,因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你明知道帳戶有遭濫用的可能,卻連基礎查證都沒做,是什麼原因?)因為真的很亟需用錢,所以我完全沒有想這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108頁),亦可以確知。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與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先前有向民間或銀行詢問過借款之經驗,其高中時就開始打工,後來就去上班,當時有在工作,用以繳納房租、電話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93至9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並無其上開所陳因為自己之學經歷、當時急需借錢等狀況,以致陷於急迫窘境,而輕率毫無預見對方將以其帳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又依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帳戶均僅剩下極少數之金額,益徵被告考量其帳戶內餘額無幾,因而抱持著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故對該該帳戶即使遭他人另作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此從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徵求帳戶之人辦理貸款之Line對話明細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72頁),被告告知對方「警察已經打給我了」「國泰被騙2筆錢」「1個是1萬多、1個是5000、8月10號那天的」等語時,被告竟未質疑對方為何另供作不法詐騙犯罪使用,反而是一再詢問對方何時可以取得貸款等情,亦可以確知。按上說明,被告仍難以申辦貸款為由,據以主張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提其與徵求帳戶之人辦理貸款之Line對話明細資料,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存、提工具使用,已如前述。其中編號3、4、5、6所示告訴人匯入板信商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則係依「阿仁」指示臨櫃提領,被告此時自可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被告卻仍依指示為上開臨櫃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對於「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獲利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此從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根據你提出的對話紀錄,當中並沒有提到你要幫忙去領錢的事情,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怕銀行的人會看到我手機的訊息,所以就要我刪除部分的訊息,裡面有別人的身分證、照片資料,(你去銀行領款的時候,銀行沒有問你為什麼要領這些錢?)有,他們告訴我說回答那是我網拍的錢,(實際上這些是你網拍的錢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亦可確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早已預見到該款項可能是取自犯罪不法所得,被告卻仍依指示,向銀行傳遞不實之訊息,以達到上開取得犯罪所得以及隱匿所得之犯罪目的。是其後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雖是由集團成員以被告先前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因被告此時已提升為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意,被告就此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之友人蔡文展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帶被告去銀行辦事,之後我就先離開,回來後我發現被告是去領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領錢,領完錢後被告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款項有問題,被告看起來很驚訝、恐慌的樣子,被告問我為何會被凍結之類的話,我跟被告說我也不知道,我陪被告去領錢應該是被告第二次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50頁),因其並未共同參與被告上開與徵求帳戶者之往來過程,其所述俱屬被告上開正犯行為後之反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所有板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綽號「汶婷」、「阿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珍怡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3、4、5、6、7所示告訴人匯入板信商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3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臨櫃提款轉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罪,與「汶婷」、「阿仁」、指定收取款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臨櫃提款轉交款項與集團成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在詐欺犯罪中,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在法律評價上皆可獨立成罪,故就附表編號3、4、5、6、7所示告訴人匯入板信商銀帳戶款項之提領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先是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其後才參與臨櫃提領並轉交款項,先後之犯意有所不同分別予以細究,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容有未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7頁),自均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詳查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犯罪集團之人,容任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使用,被告其後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受指示臨櫃提款並轉交與集團指定之人,實際參與正犯行為,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真正取得犯罪所有之人難以追查,不法所得之去向亦遭掩飾,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先前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態度,但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償還和解款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㈠第372-1至37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是按指示提款轉交而反覆犯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以及其後依指示臨櫃提款並轉交款項與指定之人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詐騙所得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者 主文 1 鍾珍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9時1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佯裝係鍾珍怡兒子之友人鍾佩岑,向鍾珍怡佯稱父親急需用錢,要向鍾珍怡借款云云。 109年8月10日20時1分許 5,000元 被告吳薇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2日於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原先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09年8月11日23時25分許 1萬6,000元 2 陳聖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楠」向陳聖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黃金交易云云。 109年8月12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吳薇心之板信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7時51至5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3 蕭新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韓娟華」向蕭新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黃金交易云云。 109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被告吳薇心之上揭板信商銀帳戶。 被告吳薇心於109年8月13日臨櫃提領14萬9,000元 吳薇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述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向王述賢佯稱可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云云。 109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 39萬6,911元 被告吳薇心之上揭板信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於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 被告吳薇心於109年8月14日9時24分至33分許臨櫃提領25萬6,000元、3萬元 吳薇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崇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程經理」向林崇宏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黃金及期貨交易云云。 109年8月13日某時 3萬元 被告吳薇心之板信商銀帳戶。 吳薇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宥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依依」向王宥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外匯投資交易云云。 109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 88萬2,121元 被告吳薇心之上揭板信商銀帳戶。 被告吳薇心於109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14萬元 吳薇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謝坤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欣」向謝坤池佯稱由謝坤池擔任海外代購仲介,要先墊付貨款,待買受人付款後在匯款給謝坤池,謝坤池可賺取差價云云。 109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吳薇心之板信商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21時3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吳薇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8月22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鄭迪升之郵局帳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8月22日18時7分許 4萬元 109年8月22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3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