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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興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之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毀損他人物品罪、一般洗錢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另附表編號1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則與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㈤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均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8千元,無需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數額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2罪)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8日 111年4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10月5日  備        註   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4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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