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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興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興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薇薇」之人(下稱「李薇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李薇薇」。「李薇薇」所屬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興華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亦無證據證明李興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向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李興華再依「李薇薇」之指示,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配偶蔡德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付款證明聯拍照,以LINE回傳給「李薇薇」,以便「李薇薇」得知序號、密碼,使用該等詐欺贓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王柏閎、楊昊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興華(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李薇薇」,且依「李薇薇」之指示提領款項、操作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付款證明聯回傳給「李薇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後轉錢到我的帳戶,我以為要用我自己的錢轉出去才叫詐騙,主觀上並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李薇薇」,再依「李薇薇」之指示,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配偶蔡德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付款證明聯拍照,以LINE回傳給「李薇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購買點數剩餘款項、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購買GASH遊戲點數超商繳費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李薇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5號卷〈下稱偵字第1665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下稱偵字第2056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下稱審訴卷〉一第51頁至第151頁)。又「李薇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向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閎、楊昊紘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楊昊紘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對話訊息擷圖、上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20561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55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五專畢業,在為「李薇薇」購買點數卡前,已經有懷疑此為詐騙手法等語(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426頁、審訴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然依被告供稱:我跟「李薇薇」是在小紅書上認識的網友,他常來我筆記按讚留言,沒有見過面,約111年4月9日那天,「李薇薇」突然在小紅書上訊息給我,問我是哪裡人,可否幫他買卡,後來他加我LINE,說他弟弟在開遊戲工作室,要幫客人練功需要點數,因為中國買不到,我跟他說現在很多詐騙,所以我不會幫他墊錢買,他說他弟弟有台幣金融帳戶,會先匯錢給我,我再幫他買點數,我購買GASH遊戲點數時,店員一直問我幹什麼用的,我跟店員說是幫別人買,警察也有來關心,我說朋友有遊戲公司,我幫他代買,我想說這不是我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併參卷附被告與「李薇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因為臺灣現在很多詐騙的都是用這種手法」、「如果一次買太多金額臺灣的超商會通知警察的,很麻煩」等內容(見審訴卷一第77頁、第99頁),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且對方要求以匯入之款項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能為詐騙手法,卻僅在意是否是由自己之金錢代為購買,在向「李薇薇」確認是由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提領購買後,便不再質疑,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尚不熟識之對方,顯見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李薇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於詐欺既遂後為洗錢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密碼予「李薇薇」,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審訴卷二第7頁至第8頁),與業經起訴關於告訴人楊昊紘遭詐騙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審訴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9頁),惟檢察官於原審時,另以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蒞字第2195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應成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正犯(見訴字卷59第頁至第61頁),此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1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蔡德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王柏閎、楊昊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⑵告訴人王柏閎、楊昊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至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洗錢行為標的,倘須宣告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未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均詳後述),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部分損失如前述,經告訴人王柏閎表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及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沒收部分: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二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王柏閎、楊昊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至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6萬9086元、4萬9136元,共計11萬8222元。被告及不知情之蔡德齡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1萬7600元後,尚有622元未提領(計算式:11萬8222元-11萬7600元=622元,兆豐銀行帳戶實際上僅剩下619元,此係因兆豐銀行帳戶111年4月11日原有餘額37元〈被告於第一次提領2萬元加5元手續費後,帳戶餘額為5155元,可見帳戶內原有2萬5160元,扣除告訴人楊昊紘第一筆匯入之2萬5123元,可知原帳戶餘額為37元,見審訴卷一第115頁〉,加上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蔡德齡領出之11萬7600元與每次提領均會扣除5元手續費共40元後,才會僅剩619元,見偵字第20561號卷第55頁),而領款手續費屬於犯罪成本,應從洗錢客體本身扣除較合理,故再予扣除手續費40元後剩餘582元(計算式:11萬8222元-11萬7600元-40元=582元)。被告以其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11萬20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回傳給「李薇薇」,該11萬2000元自已非屬被告可處分之範圍,而不得宣告沒收之,惟提領後尚未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金額5600元(計算式:11萬7600元-11萬2000元=5600元),及前述帳戶內提領所餘582元,共計6182元(計算式:5600元+582元=6182元),因屬洗錢行為標的,且尚在被告可處分之範圍,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李薇薇」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238頁、第239頁、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19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上開物品之價值等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點數明細16張,業經被告回傳予「李薇薇」(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已無經濟上之價值,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柏閎 詐欺集團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致電王柏閎,稱因系統遭入侵而超收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王柏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2分許 1萬9100元     共計6萬90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昊紘 詐欺集團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致電楊昊紘,稱因系統遭入侵而將持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昊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16分許 2萬5123元(另加15元匯費)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43分許 2萬4013元(另加15元匯費)     共計4萬9136元(不加匯費)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明興店) 2萬元 李興華 2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許  1000元 蔡德齡 3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2萬元 蔡德齡 4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4分許  2萬元 李興華 5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2萬元 李興華 6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文山公宅店) 2萬元 李興華 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明興店) 4000元 李興華 8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文山再興店) 1萬2600元 李興華    共計11萬760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點數金額 購買人 1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明興店) 5000元 李興華 2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5000元  3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5000元  4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7分  5000元  5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5000元  6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5000元  7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5000元  8 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57分  5000元  9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5000元  10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5000元  11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7分  5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7分  5000元  13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5000元  14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5分  5000元  15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1樓(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5000元  16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18分  5000元  17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文山公宅店)  5000元  18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5000元  19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5000元  20 111年4月11日下午8時44分    5000元  21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文山再興店) 1000元  22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5分  1000元  23 111年4月11日下午9時25分  1萬元     共計11萬2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見偵字第16655號卷第426頁) 2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 3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4 GASH POINT點數明細16張。 5 扣案現金5600元加未扣案之582元,共計618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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